原告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仝某诉某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被告马某经营玛丽莎美颜养生馆,熟悉美容业务,2010年7月6日,经熟人介绍,原告支付给马某现金9000元,马某发给原告价值x元的美容产品。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系假冒产品,立刻退给了马某,由马某开办的玛丽莎专业美颜养生馆工作人员史磊打了收条。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并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运单,证明总货款x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支付4800元。
2、原告提货2449元清单一张;
3、原告提货9587元清单一张;
4、被告的工作人员史磊签的收货单。上述四份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将全部货物退还被告,而被告未将9000元货款退还原告。
5、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由证人郭某风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全部退货,被告拒退9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因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支付9000元货款和退货的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拒绝退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经营玛丽莎专业美颜养生馆,2010年7月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通过被告和在被告处三次进购美容产品,原告一共支付货款9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因怀疑产品质量问题,将全部产品退回被告店内,被告店员出具有收货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00元并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营玛丽莎专业美颜养生馆,熟悉美容养生及其相关产品经营,原告通过被告和在被告店内三次购进美容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对原告所购产品质量和售后负责,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不足十日就将全部产品退回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付的9000元货款及自起诉某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