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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2005生8月14日生育一子,2006年6月22日因病夭折。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06年因儿子的去世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春节被告外出后就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两人从未见面。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好,双方关系不和,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从2006年儿子夭折后,夫妻感情才开始恶化。由于婚后两人都在广东打工,两人在一起的时间少,但并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答应被告的条件。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璇,2005生8月14日生育一子,2006年6月22日因病夭折。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06年因儿子的去世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春节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王纯芝7000元,刘某甲阳2000元;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自述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璇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9000元(王纯芝7000元,刘某甲阳2000元)由刘某乙负责偿还;

四、原告刘某甲自愿当庭支付被告刘某乙28000元。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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