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15时28分许,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所雇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H34XX中型箱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瓶车在众百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众百路X号由西向东斜过众百路,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额颞部脑挫伤、双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2009年2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田某某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56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在(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中,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沪AH34XX中型箱式货车卖给了被告朱某某和陈某某,而被告朱某某屏也是整个事故的担保人。同时法院在对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执行中,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承担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赔偿款x.56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担保书两份,旨在证明驾驶员陈某某为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所雇佣,两被告亦对此作了担保;
证据四,承诺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证据五,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车辆买卖及承诺书形成的事实过程;
证据六,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与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牌号为沪AK80XX和沪AH34XX两辆货车于2008年7月1日起卖给被告陈某某,价款为每辆x元。2008年7月29日15时28分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H34XX中型箱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瓶车在众百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众百路X号由西向东斜过众百路,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额颞部脑挫伤、双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颅骨修补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2009年2月5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田某某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期间被告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就事故提供了担保书。后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对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起事故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56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期间,被告朱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向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9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执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业经本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56元,现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执行。事故车辆沪AH34XX中型箱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被买卖,虽买卖合同存在瑕疵,系被告朱某某代为被告陈某某所签,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可视作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后的承诺书同前理,期间尚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等书证,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无法赔偿的前提下,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同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即x.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x.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3.67元,减半收取1286.84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