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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8日5时5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解放大货车(挂车号为豫x)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池xx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大客车失控后驶向路左又与豫x号大货车相撞,同时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安xx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鹿xx、宗xx、张xx死亡,被害人邵xx、刘xx、胡xx、李xx、李x、张xx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逃逸,于2009年12月24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池xx、安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各受害人及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5时5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其所在单位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解放大货车(挂车号为豫x),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扶沟县X乡X村张xx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某城关镇X路X号司机池书林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大货车失控后驶向路左又与豫x号大货车相撞,同时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扶沟县X镇德西后X号司机安洪昌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鹿xx、宗xx、张xx三人死亡,被害人邵xx、刘xx、胡xx、李xx、李x、张xx六人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逃逸,后于2009年12月24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被告人秦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x、池xx、安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1年6月8日与上述六被告人及三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各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武xx、安xx、潘xx、原xx、江xx、闫xx、池xx、张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车物损失估价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据其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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