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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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8,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襄城县面粉厂对面家属院内,将石XX放在自家电动三轮车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某、书某等证据证实。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被盗物某照片、胡某曾被判刑、劳教的刑事判决书某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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