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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崔某某酒后在襄城县X路“山国饮艺”茶社内无故将店内员工王某打伤,并将茶社内的电脑及鱼缸、计算器等物品摔坏(总价值1617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孙某、崔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崔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崔某某酒后在襄城县X路“山国饮艺”茶社内无故将店内员工王某打伤,并将茶社内的电脑及鱼缸、计算器等物品摔坏(总价值1617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孙某、崔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及茶社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崔某X、刘XX的证言相符。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在“山国饮艺”茶社吧台值班时无故被醉酒的孙某、崔某某致伤的时间、情节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颜XX证实其茶社物品被砸、员工王某受伤及被砸物品的价值。证人师XX的证言与颜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某、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孙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孙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某,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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