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信阳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山西大同打工,2003年3月15日被告以外出联系业务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有与原告通信通话联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夫妻生活有名无实,更谈不上夫妻感情。据此,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诉求:证人库XX、蒋XX、郭会芳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六年之久,婚生女王XX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腊月初八结婚,后补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正月生一女孩取名王XX,2003年正月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龙。双方外出在山西大同打工期间,被告以外出联系业务为由,独自出走,其间未有与原告通信、通话联系,至今未归。另查明,婚生二子女,王XX现由原告抚养,王某龙由其祖父代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父到庭证实被告已出走6年之久,王某龙一直随其生活,并要求原、被告离异后,继续代养其孙王某龙。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6年之久,与原告未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对子女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其婚姻关系,已无任何实际意义。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女,王XX由原告李某抚养,王某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峰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