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施a。
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A公司”及“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方,要求提前收回该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将××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区××路××号房屋的装潢损失人民币(下同)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支付,若逾期未支付,愿按每月5,000元赔偿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装潢损失款5万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202.50元;(三)被告偿付利息损失2万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
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请。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由被告将××路另一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考虑到被告提前收回××区××路××号房屋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相当大的不利影响,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将××区××路××号房屋的免租期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为此于2007年9月13日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租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18,000元。被告同意将原告于签订××区××路××号房屋租赁合同时已支付给被告的72,000元(3个月租金1个月押金),冲抵××区××路××号房屋的第一期租金(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及押金。考虑到原告对××区××路××号房屋进行了装潢,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装潢直接损失费5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如不归回,愿意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兑现上述承诺,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提前收回出租给原告位于××区××路××号房屋,给原告带来了相当大的不利影响。考虑到原告对上述房屋已进行了装潢,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装潢损失费5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践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愿支付每月利息5,000元,但被告届时仍未能兑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装潢损失费5万元;
二、被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万元。
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66元,被告负担77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