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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轻纺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号,现住浦东新区XX楼。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

原告上海XX轻纺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XX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曾经于2008年起诉案外人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终止后被告XX实际使用至2008年12月,被告XX为重新租赁案外人的经营场所,在原告与被告XX签订租赁合同前,二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同意支付案外人所欠的租金合计320,238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XX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3万元、12月24日支付2万元,但在原告起诉被告XX终止租赁合同时,二被告均认为该支付的5万元属于被告XX支付的2009年1月起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XX、XX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未支付款项320,238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XX给付原告租金320,238元,判令被告XX、XX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实际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原告提供欠条、(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5199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理由之成立。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使用房屋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应当支付至此期限计11余万元(含水电费)并认为该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此后未实际使用租赁房,且原告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故不同意承担此后的租金。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6月30日前的费用无异议,此后其未使用房屋,因原告称必须将未使用房屋的租金补足才能让其租赁房屋,故而在该欠条上签名。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即本案被告)于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XX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XX公司应给付原告至2008年8月止的租金78,667元等,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XX,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前交付该房屋。

2008年12月24日,由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因原XX公司欠XX公司租金116,238元,现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30,0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20,000元,剩余66,238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另欠XX公司2008年7月至12月租金204,000元,从2009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1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款项约定时间不兑现,XX公司有权收回法院封存的健身器材,可终止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按乙方违约处理。该欠条由XX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由被告XX在股东栏处书写“同意上述意见”之内容并签名。

因被告XX未按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4日之欠条,被告XX、被告XX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按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至2008年8月止的租金已确定由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承担,且曾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同时并无证据可证明该判决书所涉的债务已清偿,故该欠条中所涉的2008年8月底前欠付的有关款项,如按原告所述应由本案被告XX、被告XX承担,则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至于自2008年9月始至12月的租金,按该欠条中所涉2008年7月至12月欠付租金的数额及月份,确定为136,000元,该租金应当由被告XX、被告XX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因并无约定,且在该欠条中有不依约付款之责任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轻纺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至12月份的租金136,000元。

本案受理费6,17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89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由被告XX、XX负担1,510元,被告承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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