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陈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陆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9日,由陆某作为甲方,与上海创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同事务所)的加盟店鼎族房产黄某店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甲X室房屋事宜,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8,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房屋买卖成交,甲方应按成交价的1%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佣金4,2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3月10日,房屋出售人即案外人陈乙在《房地产委托合同》上签署《同意出售书》,同意陆某提出的买受条件并言明收到陆某的2万元定金。
2、2008年3月10日,陆某与陈乙在创同事务所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事后创同事务所根据陈乙家属的意见撤销了该买卖合同,合同未再履行。
3、2008年3月23日,陈乙(甲方)与陆某(乙方)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368,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装修费用6万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4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在2008年5月30日前腾退房屋。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4、2008年10月、2009年1月,创同事务所曾先后起至法院,以陆某与陈乙在创同事务所的居间下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拒付佣金4,280元为由,要求陆某支付。后创同事务所又先后撤回起诉。
5、2009年6月15日,创同事务所以陈乙在其居间下于2008年3月10日与陆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拒付佣金4,28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陈乙支付佣金。因陈乙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缺席判决,由陈乙支付创同事务所佣金4,280元。
6、2010年1月,创同事务所再次以相同事实与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某支付佣金4,28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及案外人陈乙经创同事务所居间在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有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甲X室房屋买卖的《房地产委托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作为居间人的创同事务所已完成居间义务,促成陆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事后创同事务所根据案外人陈乙家属的意见撤销了该买卖合同,合同未再履行,但现案外人陈乙在创同事务所撤销了与陆某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在2008年3月23日与陆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进行上述房屋的交易,其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支付创同事务所佣金。故陆某应按《房地产委托合同》上约定支付创同事务所佣金4,280元,对创同事务所的诉请予以支持。陆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同事务所佣金4,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创同事务所已完成居间义务、陆某在撤销买卖合同继续房屋交易是为逃避佣金,属事实错误;整个事件的过错在于创同事务所,陆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机械理解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创同事务所4,2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创同事务所承担。
被上诉人创同事务所答辩称: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居间行为成立,故不同意陆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与案外人通过创同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陆某与创同事务所的居间关系成立。虽然案外人撤销了该《买卖合同》,但之后陆某又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交易成功,这一行为与创同事务所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审判决陆某支付相应的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抗辩其不应支付佣金,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陆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