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6月进入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2009年9月7日,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朱某某同志留厂察看处分的决定》,主要记载:2009年8月4日,朱某某无视部门安排,未完成当日任务;次日上午,在部门领导对其批评时,态度恶劣,出言不逊,还企图出手打人,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其言行对他人已构成威胁,情节极为严重;2009年8月10日,“重钢环保110工程”用户发现公司所供设备多台机构的二次配线有破损现象,并已造成一台电机损坏,公司派员赶赴现场,对77台机构及线路进行了全面检查与抢修;经查,这些机构均为朱某某未按要求操作造成,应负主要责任;经研究,处理决定如下:1、给予朱某某留厂察看处分;察看期一年,时间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2、罚款800元,从本人工资中扣除;3、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朱某某应赔偿的金额,另行计算。”同年9月21日,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朱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以朱某某在留厂察看期间未经公司批准情况下,擅自离岗,至今未归,根据公司《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朱某某给予除名处理,时间从9月14日起计算。
2009年10月20日,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1、归还2009年8月工资800元及电工考证费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补发2008年1月至12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177.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73.12元,2009年1月至9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69.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69.24元;4、支付2009年9月工资405.75元;5、支付2009年8月奖金1,318元;6、支付2009年9月奖金;7、支付2009年高温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支付朱某某被扣工资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64.2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82.90元、2009年8月奖金及2009年9月工资与奖金合计1,827.15元,对朱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需向朱某某支付被罚扣的人民币800元;2、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需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264.20元;3、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需向朱某某支付加班工资82.90元;4、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需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奖金1,827.15元。朱某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考勤方式为电子刷卡考勤。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朱某某出勤至9月14日,其中9月14日仅为下午上班时间进行刷卡考勤,9月15日至21日期间(其中19日、20日为休息日)朱某某没有出勤。朱某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由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分两次发放。朱某某2009年8月基本工资为1,153元,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扣除罚款800元后支付朱某某余款353元。朱某某2009年8月奖金及9月基本工资与奖金合计为1,827.15元(其中2009年8月奖金1,318元),此款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朱某某。另外,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确认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2.96元。朱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5.37元。
原审再查明: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留厂察看及罚款800元,是依据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除名处理,是依据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第二十八条,该条具体内容为“员工当月旷工在2天以内(含2天),按旷工天数扣发当月工资;员工无正当理由,当月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本人月标准工资×40%+本人月标准工资/22×旷工天数扣发当月工资,并批评教育,对情形恶劣者予以除名。”另外,该管理制度没有关于留厂察看,以及针对除了迟到与早退之外的罚款规定。
审理中,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王甲与王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朱某某所犯错误,因此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作出2009年9月7日的处分决定。其中一份情况说明是关于朱某某2009年8月4日与8月5日的事情,另一份是关于朱某某2009年8月10日的事情。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关于朱某某作为员工应该听众领导的话,但朱某某这次不但没有听领导的话,而且还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朱某某对此深刻悔过,并进行检讨,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等。另外,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还提供一份培训签到表(无朱某某签名),以证明《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实行前一个星期内对每个部门进行了培训,基本上每个部门都由主管或者相关责任人过来培训。
朱某某对情况说明均不认可,认为所说内容均不是事实;保证书是朱某某所写,但认为事情发生后,朱某某不写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就不让朱某某上班,朱某某写了三次,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意愿强加给朱某某。朱某某对签到表不认可,认为没有参加过及看到过,朱某某也没有看到过《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这也没有张贴过。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即使按照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也没有留厂察看以及除了针对迟到与早退之外行为进行罚款的规定,因此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留厂察看与罚款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法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而保证书仅涉及朱某某对领导的话听从与否,与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主张的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罚款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第三,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的签到表没有朱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已经告知过朱某某有关《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而且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规定是经合法程序制定以及告知朱某某。另外,即使按照该管理制度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也是在对朱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才能按照情节恶劣与否决定是否除名。但是,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朱某某进行“批评教育”的证据,而且该条也没有规定情节恶劣的具体内容,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认定朱某某情节恶劣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综合本案情况,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除名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朱某某认可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64.17元。因为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而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支付朱某某2009年8月奖金及9月工资与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某对裁决无异议,故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按照裁决结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2.90元;二、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8月奖金及2009年9月基本工资与奖金合计1,827.15元;三、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被扣工资800元;四、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64.17元;五、朱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向客户索要回扣、殴打上级主管、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承认了自己所犯的错误,公司此前已对其作出口头批评或书面处分,公司多次给予朱某某机会改正错误未果后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先行批评教育”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断章取义,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扣除其工资根本没有依据,公司强迫其写保证书,否则不给予上班,其无奈才写了保证书。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奖金,其向劳动部门进行举报维权,公司即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判第一、二项朱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82.90元、2009年8月奖金以及2009年9月基本工资与奖金1,827.15元无异议,公司也确实未支付朱某某上述金额,但公司仍坚持原审时诉请,即不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发放朱某某2009年8月基本工资时扣除罚款800元,但公司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由于朱某某的原因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也不能举证说明对朱某某进行罚款800元的其他合理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返还朱某某上述800元并无不当。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除名主要依据《员工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但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是经合法程序制定以及告知过朱某某。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朱某某作出除名之前已就朱某某旷工一节进行“批评教育”,也无法得出朱某某旷工“情节恶劣”的结论,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朱某某作出除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朱某某认可双方结束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原审审理中,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确认朱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2.96元,二审期间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此及朱某某2009年8月奖金、2009年9月基本工资与奖金1,827.15元也无异议,同时表示公司也确实未支付朱某某上述金额,故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上诉仍坚持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显属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