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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永,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结婚第十八天向我索要彩礼,被告将我打昏。2007年12月生男孩胡某灿。2009年8月6日夜,被告为小事殴打我,把我打的遍体鳞伤,第二天我到苏州永鼎医院治疗。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苏州永鼎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结婚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口本复印件2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婚生子胡某灿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人民陪审员张国忠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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