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某人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单某、第某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某人均明确表示无需本院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本院遂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单某和第某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注册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商标国际分类的第43类申报注册“单某大虾城”商标,合同约定的商标注册规费、代理费合计1800元,于被告收到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受理通知书时当即付款。2008年8月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及时将通知书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201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在其店中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拿到“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证时支付商标注册、代理费合计4000元。2010年6月27日,“单某大虾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如在3个月公告期内无人提异议,即将发证。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2010年8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就该商标变某了委托代理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到“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证。而被告可以通过其他代理公司领取该商标注册证,以达到逃避付款义务的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某支付所欠的商标申请规费和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某为请求判令被告单某支付所欠的商标申请规费和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是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代理注册商标的事情不闻不问,被告又找到了第某人某某,某某的唐某某变某了被告的商标注册代理人。被告已经付了1800元给第某人某某,某某又付了4000元给原告,其中就包括了被告支付的1800元,某某自己还贴了2200元,实际上原告已经收到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某某述称:1、被告单某确已在2009年8月19日向第某人某某支付了“单某”商标注册规费及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代理人唐某某现金收款;2、第某人某某在收到被告上述款项以后并未立即向商标局报送国际分类第43类“单某”商标注册申请,唐某某在2010年上半年与单某有过电话联系,且一直都明确向被告表示钱还在其手里,随时可让单某拿回或申报新的商标注册业务;3、唐某某知道原告于2008年代理本案被告的“单某大虾城”43类商标注册一事,但这并不影响某某再接受被告的委托新申请注册“单某”商标;4、唐某某在本案纠纷产生前后始终不知道被告在委托原告申请注册第43类“单某大虾城”商标时,没有支付商标注册规费和代理费;5、2010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单某代理的第43类“单某大虾城”商标通过了商标局初审,唐某某变某了商标代理人已拿到“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证,为此唐某某多支出了2200元给原告;6、唐某某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1800元交还给原告;7、某某及唐某某个人始终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特别是原告声称的“商标业务合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单某以“单某大虾城”的名义与原告某某签订《商标注册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某某代办“单某大虾城”商标在第43类上注册,某某收取商标注册费、代理费1800元。同日,被告单某手写一份“合同协议”,内容是:单某大虾城委托某某注册商标,代理费用1800元,于国家商标总局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时,当即付款。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单某发出“单某大虾城”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6月27日,“单某大虾城”商标初审公告。2010年9月1日,该商标的申报注册信息进行了变某,代理人是某某。2010年9月28日,“单某大虾城”商标获准注册,“大虾城”放弃专用权,注册人是单某。
2010年4月16日,原告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被告店中商谈“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代理及费用事宜,原告代理人对商谈过程进行了录音。
2009年8月19日,单某向第某人某某支付注册费1000元,代理费600元,传真查询费200元,共计1800元,商标名称“单某”。2010年9月20日,原告某某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唐某某交还的商标注册规费及代理费3500元。唐某某在该收条上手写说明:该商标为第43类“单某大虾城”。
另查明,个体工商局长沙市X区单某大虾城的经营者是被告单某。
上述事实有2008年5月16日《商标注册委托合同书》及《合同协议》、“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网络查询“单某大虾城”商标信息打印件、“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证、2009年8月19日某某收费项目单、2010年9月20日某某出具的收条、2010年4月16日的录音光碟、长沙市X区单某大虾城营业执照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本庭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辩论。原告某某认为:1、依双方约定,商标局在2008年8月5日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付款。2、根据2010年4月16日双方商谈付款的录音,被告承诺付款4000元。3、原告开具给唐某某的收条是原告与唐某某个人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单某和第某人某某则认为:1、被告已经向第某人支付了1800元,而第某人的代理人唐某某已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其中就包括被告的1800元,这笔款项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商标注册费、代理费1800元。2、2010年4月16日双方商谈中,被告并未认可现在要支付被告4000元。3、第某人的代理人唐某某个人与被告某某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唐某某向被告支付的3500元就是涉案“单某大虾城”商标的注册规费和代理费,包括了被告向第某人已付的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商标注册委托合同书》及《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单某大虾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某某即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单某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800元。关于被告单某是否已支付该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6日的录音并不能清晰的表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对2008年5月16日的书面合同进行了变某,且被告对其承诺付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合同付款义务是4000元。另外,原告亦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某为支付1800元,本院认为诉求的付款金额为1800元。2、第某人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唐某某是该公司代理注册“单某”商标的经办人。在原告某某出具给唐某某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唐某某交还的商标注册规费及代理费3500元,证明该笔费用是某某标的注册规费和代理费。现原告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则应当证明唐某某交还的是哪枚商标的注册规费和代理费,或者唐某某与某某存在何种其他业务往来需交还商标注册规费及代理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及第某人的意见,唐某某交还原告某某的3500元就是涉案“单某大虾城”商标的注册规费及代理费。3、2009年8月19日,被告单某向第某人某某支付了1800元,2010年9月20日,第某人某某的代理人唐某某又向原告某某支付了商标注册规费及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已经从第某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收到了被告应向其支付的1800元商标注册费、代理费。被告单某实际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米娜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某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某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e9[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