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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4日、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阻挠刁长刚、刁卫国及宗加红三人在陈某甲乡X区内的灾民房建设施工相威胁,先后勒索9200元。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24日,陈某甲采取同样的方法先后勒索陈某甲江、陈某甲及陈某甲乡政府96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各被害人表示对陈某甲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陈某甲所打收据、有关灾民迁建文件、陈某甲派出所证明、陈某甲村委会证明及说明,证人任仲生、田某、陈某乙、肖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刁长刚、刁卫国、宗加红陈某甲江、陈某甲的陈某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赃款,使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甲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甲生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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