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苗某某、被害人xxx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xxx因前日打牌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在鹤山区X镇X路汽车终点站北坡上将被害人x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xxx左手之损伤属于重伤。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x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某,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