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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李左、练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鑫,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律师。

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梁某、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左、练某某,被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被告刘某原系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2005年12月26日,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与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树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建梧州树保公司位于苍梧工业园区内的苍梧饲料厂主车间、钢筒某基础、厂区X路、排水工程,并由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具体承建。因施工缺乏资金,2006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写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加盖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公章,由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刘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至2007年4月,原告每月从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出纳处领取利息2500元,并在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但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自2007年5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本案借款。因被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广州城建公司承担,三被告对本案借款均有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4月27日暂计至2011年9月16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日止);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孔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城建公司设立,借款时被告刘某系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梁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梁某对本案的借款毫不知情。刘某在本案中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是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借款用于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承建苍梧饲料厂主车间、筒某、道路、排水等工程项目上,应由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由梁某承担。原告主张利息x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刘某借款是个人行为,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借款的担保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孔某、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对(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孔某提供的借条,被告梁某认为不清楚,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有两个公章,属于遗漏当事人。原告孔某则认为,借条是被告刘某亲笔书写,是合法有效的,借条下的一行字证实了担保人是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另外一个公章属于盖错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在借条下方有“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并有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公章相印证,而借条上另一个公章章印模糊,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主张公章盖错,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孔某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孔某人民币壹拾万整(¥x元)。此据借款人:刘某((略))日期:2006年4月26日”。在借条下方载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公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梁某提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有还款应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提出,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被告付款给原告,该款应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金归还到2007年4月27日后没有再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则认为,每个月归还25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2.5%计算的,被告认为该款属于本金不符合常理,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孔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某所立借条为证,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未载明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借款后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每月均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条及已支付利息均不予认可,主张归还本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与被告刘某共同清偿。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同时,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款所做担保未经广州城建公司授权,因此,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款的担保无效。原告孔某、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应对担保无效承担被告刘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担。被告梁某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刘某借款是职务行为,真正借款人是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不应由刘某、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刘某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梁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孔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梁某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274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228元,由被告刘某、梁某共同负担1046元,对被告刘某、梁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樊逢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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