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4日因交通肇事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0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0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吴线于楼村北时,将行人王XX撞死后驾车逃逸。范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吴线于楼村北时,将行人王XX撞死后驾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和车主郭XX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听乘车人高XX说张某某开车撞人的事实;(2)证人高XX的证言:张某某开车将行人撞死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王XX是被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撞死的事实经过。
3、书证:(1)被告人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的人口信息及注销证明。
(3)交通事故现场图。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无证驾驶。
(6)范县公安局扣押一辆豫x“五菱”车清单。
(7)证明:王XX已土葬。
4、鉴定结论:(1)范公交2010(101)号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①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未保护现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②王XX无责任。
(2)公(交)鉴(尸)字第(2010)X号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结论:王XX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
5、现场勘验笔录。
6、赔偿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