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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莫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律师。

被告莫某。

被告李某乙(被告莫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莫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1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3日,被告莫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4月13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促,两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莫某个人名义借的x元是在其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从2011年4月11日起,另x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时莫某提供的并签字和盖指模的莫某、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写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3、2011年1月13日被告莫某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莫某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

4、抵押协议和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某,被告莫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两被告是夫妻关某。

被告莫某、李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1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3日,被告莫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4月13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促,两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莫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x元是在其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某。借款人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即利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x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李某乙共同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以x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以x元分别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48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郑灿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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