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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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孙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胡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长沙市X区可圈食品店业主。

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孙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沅江食品罐头厂成立于1958年9月,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1月沅江食品罐头厂作为主要股东发起成立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6月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更名某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某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某X妹子食品海外销售有限公司),该两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辣妹子品牌系列食品。

2002年5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及品牌转让协议书》,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产权、品牌及各种无形资产转让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沅江食品罐头厂、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沅江市经济贸易局的见证下,与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书》,将所有生产经营性资产出让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沅江市人民法院裁定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终结。2005年7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某某。某某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多次受到媒体宣传,相关领导也先后多次进行过视察。2007年某某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两个国家标准,某某及其产品还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湖南省的宣传册中得到了推介。

1997年初,专业设某某人员邓某某为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设某某了辣椒酱产品标签,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其设某某的“辣妹子”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标签作为装潢使用在其辣椒酱产品的包装罐上,其辣椒酱产品即以“辣妹子”名某对外宣传、销售。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辣妹子”辣椒酱由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生产,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由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独生产。该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沿续至今。期间随相关公司名某的变更,该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不变。现某某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装潢正面白底色上使用上述女子头像,红底色上突出标注“x”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排红色辣椒,红底色上标注“某某系列食品”,并突出“辣妹子”三字,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

图形(女子头像)+“辣妹子”文字的组合商标由永川市荣美食品厂于2000年5月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2010年3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2005年4月,永川市荣美食品厂将该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0年4月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时,永川市荣美食品厂与某某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排他使用许可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28日。2007年4月,永川市荣美食品厂全权委托某某对“辣妹子”商标的使用进行维权。

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辣妹子辣椒酱的销售主体,先后通过商品交易会展销、报某、公交车身广告、户外广告、电视栏目冠名某方式在湖南、湖北、北京等地对辣妹子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经销商遍布湖南、湖北、江西、江苏、广东、广西、北京、上海、贵州、山西、陕西、云南、天津、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004年某某上缴增值税445万元、地方税411.33万元,2005年分别上缴775.31万元、450.31万元,2006年分别上缴780.67万元、603.18万元,2007年1-10月分别上缴540万元、414.55万元。自1997年至2007年,辣妹子辣椒酱每年产量分别为652吨、680吨、750吨、860吨、1230吨、2101吨、3357吨、5280吨、6118吨、8018吨、9392吨。辣妹子牌辣椒酱自2001年来先后获得湖南省产品质量奖、湖南名某产品、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等称号。2000年,王虎、龚建波因涉嫌销售假冒辣妹子辣椒酱产品被沅江市公安局立案查处。2006年深圳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南天食品厂因在辣椒酱产品上擅自使用“辣妹子”商标等侵权行为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处罚。2007年,某某先后针对湖南、广东等地的数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并受到司法保护。

某某成立于2007年5月,经营范围为酱腌菜、调味品加工、销售,“湘君府”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2009年,某某在市场上发现有“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销售,遂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长沙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9月4日公证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X区新开铺的兴盛便利超市可圈食品店(该超市入口上方招牌为“兴盛便利超市可圈食品店”,超市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长沙市X区可圈食品店”,经营者为“孙某”,经营地址为“长沙市X区新开铺新天集贸市场6-X号门面”),在该超市购买248克装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2厅,并取得“兴盛超市新开铺店”的购物电脑小票一张、盖有“长沙市X区可圈食品店”印章的收据一张。经庭审拆封查证,封存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上正面标注“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其中“湘君府”三字较大,“辣妹子”三字字体稍倾斜,背面标注“x辣椒酱”,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上方有“湖南特产”四字;中间白底色正面为一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湘君府”,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排红色辣椒;金色部分标注有“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该产品上同时以较小字体标明“营销公司: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X区高桥商贸城X栋X号制造公司:某某地址:鸡泽县辣椒工贸城”。某某认为某某的行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某某否认涉案被控“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系其生产,原审庭审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持有一份该公司产品的彩色图册,原审法院曾要求该代理人提交,该代理人以该图册属于技术图册为由不同意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某某生产;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某、知名某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判断。原告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实物“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佐证,被告某某虽主张该被控侵权物存在伪造的可能,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及标示的信息存在虚假,也未举证其实际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的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所获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亦认可“湘君府”为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某、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系被告某某所生产。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永川市荣美食品厂许可,取得第(略)号组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该组合商标的要素包含女子头像和“辣妹子”文字。被告某某在其生产的辣椒酱产品上标注“湘君府辣妹子”文字,将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并有淡化第(略)号商标显著性的可能,故被告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在商标注册人明确委托维权的情况下,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某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某”进行保护。被告某某在辣椒酱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某的仿冒,应依据相关公众对该行为产生混淆所指向的对象确定。企业名某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是通过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来实现的,相关公众基于企业名某而产生经营主体混淆,进而导致商品产源混淆的,应当属于仿冒企业名某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生产经营规模大,产品市场美誉度高,多次获得相关部门奖励,并被媒体宣传报某,原告在湖南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某,“辣妹子”作为原告企业名某中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某某在相同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知名某号相联系,使其误认该产品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某某的行为,不仅使相关公众产生商标意义上的混淆,同时基于企业名某产生经营主体的混淆,该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某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基于其企业名某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知名某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中,“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入市场,生产销售时间已持续十余年之久,其销售区域广,销售额大,广告宣传广泛,先后获得过多项荣誉称号,并有作为知名某品受行政、司法保护的记录,故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某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产品上采用的全开易拉盖包装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其主张该包装属于知名某品特有包装的理由不能成立。“辣妹子”辣椒酱使用在包装罐上的外观装潢,由专业人员设某某,在色彩运用、图形选择及图形、文字的排列组合上,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是设某某者智力创作的成果。尽管该装潢中使用的红辣椒本身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红辣椒图案只是该装潢中一个组成部分,不构成装潢的全部内容,而且红辣椒在数量的选择及排列上均体现出独特性,因此并不影响该装潢整体的显著性。该装潢由原告最先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并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密不可分,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的标识,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某品的特有装潢。将被告某某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装潢进行比对,双方均采用了自上而下的红、白、金三色组合,均在前后白底色上分别使用了女子头像及横排红辣椒,红底色上均突出标注了拼音或文字,在侧面均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通过整体观察,颜色组合、图形及排列位置、文字排列是双方装潢中最显著的部分,最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构成各自装潢的主要部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双方装潢并不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部分极其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对双方使用在相同商品、相同包装上的装潢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的装潢为近似装潢。被告某某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某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使其商品与原告知名某品相混淆,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构成对原告企业名某及知名某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某某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经营的长沙市X区可圈食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应根据原告诉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二、被告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某品“辣妹子”辣椒酱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孙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某某生产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五、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述称:1、一审法院为本案原审被告孙某捏造基本信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串通陷害上诉人,合谋打击外地经营者,违法保护本地企业利益。原审被告孙某在一审中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孙某的出生年月和民族等基本信息怎么会出现在判决书中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不利,应承担败诉后果,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在原审被告孙某处购买的辣椒酱,该产品包装上写有“制造公司: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生产制造侵权行为。4、涉嫌侵权的产品承载的信息没有落入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首先,第(略)号商标是由一个青年女性头像和辣妹子三个汉字构成的组合商标。涉嫌侵权的产品包装上并没有青年女性头像,“辣妹子”是我国南方对活泼泼辣的青年女性的一种普遍称谓,单独使用辣妹子三个字不构成侵权。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是“2005年某某使用的包装罐”,却在2010年4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辣妹子一词具有公共性质,涉嫌侵权产品仅在包装一角有“辣妹子”小字,系合理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名某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并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迳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1、某某与原审被告孙某并未串通,原审诉状与判决书将孙某的住所地表述不一致系笔误。2、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生产被控侵权的“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3、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仿冒某某知名某品辣妹子辣椒酱特有装潢及擅自使用某某企业名某权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被上诉人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某陈述:2009年7月下旬,有个业务员到我门店销售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说是铺货,暂时不收钱,等产品卖完,下次进货再付款。不久,沅江某某的人和天心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到我店送法院的传票,说湘君府辣妹子辣椒酱涉嫌侵权,要我不要卖了,我就把该产品下架。接着从法院送来的文件中得知沅江某某的人以顾客的身份在我店买了湘君府的辣椒酱,取了证据。我不知道会不会牵扯上我,就把所有没卖完的湘君府辣椒酱保存在仓库。我没有与任何人串通陷害别人。

上诉人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鸡泽韶山毛氏一家亲》一书部分页面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是生产剁椒的专业厂家,与某某生产的不是一个品种,无直接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具备真实性,不是权威机构发布的史料。原审被告孙某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明目的来看,该证据与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争事由有关,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辣妹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站网页打印页。

证据3、网站(www.x.com)备案登记查询表。

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站销售侵权产品,其网站公布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公证书(2009)长民证字第X号保全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网站管理者侯某即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

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上写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之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3仅涉及到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孙某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盖有湖南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证据3系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原审被告孙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两罐辣椒酱作为证据,经比对,该辣椒酱与被上诉人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各方对此无异议

上述定案证据是否实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系证据证明力问题,由本院根据各方证据和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7日成立,股东为候如亮、候宝亮两人,经营范围是销售预包装调味品;酱腌菜制品,农副产品。该公司2010年6月23日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载明的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X区高桥商贸城X栋X号,联系电话:(略),该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所载信息一致。长沙市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网站负责人候宝亮,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湘ICP备(略)号-1。该公司网站产品中心有对“湘辣王辣椒酱”和“湘君府妹子辣椒酱”产品的介绍。在《鸡泽韶山毛氏一家亲》一书中,介绍“剁椒”源自鸡泽,机械加工,大规模生产剁椒是由鸡泽镇X村人候如亮传出去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诉人某某生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和二审补充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孙某并未说明被控产品是谁送的货,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假冒生产厂家。被上诉人某某则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某某生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营销公司:长沙市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制造公司:鸡泽县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记载的地址、业务电话与长沙市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2、长沙市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的网站对“湘辣王辣椒酱”和“湘君府妹子辣椒酱”产品进行宣传、介绍。3、长沙市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候如亮、候宝亮,该公司网站负责人是候宝亮,与上诉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责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宝亮姓名某同。本院认为在此种证据条件下,上诉人欲否认被控产品与其关联性,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产品另有其他生产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与原审原告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陷害上诉人。上诉人怀疑被虚构的原审被告孙某在二审出庭,并陈述其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并未与他人串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认为涉案第(略)号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仅使用了辣妹子三个字,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张的知名某品“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控侵权产品只在包装的一角使用了“辣妹子”三个小字,其使用并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名某的侵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商标侵权。涉案第(略)号商标是一枚组合商标,由“辣妹子”三个字与一个青年女子头像组成,相关公众将该商标呼叫为“辣妹子”商标,“辣妹子”三个字在该商标中起主要的识别和呼叫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辣妹子”三个字,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2、关于知名某标特有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某某于2009年9月发行被控仿冒其知名某标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侵犯企业名某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某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某”。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的企业名某中的字号“辣妹子”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某,上诉人某某在其生产的辣椒酱商品上使用“辣妹子”文字,具有攀附某某已有的市场知名某,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某某的企业名某和知名某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原审被告孙某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上诉人某某的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晋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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