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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淞行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淞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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