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淞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胜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