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冀某,曾用名冀X,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郑某甲,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郑某乙,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冀某、郑某乙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吴某家,盗走吴某家耕牛1头,价值45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X村高X(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均分。
2、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冀某、郑某甲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胡某家,盗走胡某家山羊3只,价值2640元。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均分。
3、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冀某窜至襄城县X村闫某家,盗走闫某家山羊2只,价值1520元。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赃款二人均分。
4、2009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王某丁家,盗走王某丁家红薯粉400斤,价值800元。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赃款二人均分。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村姜某家,盗走姜某家山羊2只,价值1120元。后卖于襄城县X村王某丁。赃款二人均分。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伙同张某戊(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郭某家,盗走郭某家山羊2只,价值1275元。后卖于襄城县X村王某丁。赃款二人均分。
7、200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冀某、郑某乙伙同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民张某戊家2扇铁某门盗走,价值1710元。
8、2009年12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法(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民杨某家,盗走杨某家耕牛1头,价值7000元。
9、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某戊杨某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王某丁家,盗走王某丁家“春兰”牌挂机空调一台、皮革沙发X组,总价值2063元。
10、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村刘某X家,盗走刘某X家“福莱特”牌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060元,并藏于襄城县X乡后河庄王某丁家中。案发后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甲、冀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闫某家,将闫某家1只山羊盗走,价值750元。后其三人将该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
12、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甲(已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李某X家,将李某X家2只白色山羊盗走,价值1600元。后其二人将该两只山羊以7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09年11月7日晚,经禹州市X村的燕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邵某、张某戊、郝某、陈XX、姚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洛阳铲、铁某、探杆等工具,窜至许昌县X村北地某“伏皇后墓”进行盗墓,后被群众发现,邵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等人窜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冀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冀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冀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乙、郑某甲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7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冀某、郑某乙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吴某家,盗走吴某家耕牛1头。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禹州市X村高X(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郑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吴某陈述其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董XX、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冀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耕牛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冀某、郑某甲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胡某家,盗走胡某家山羊3只。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郑某甲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胡某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杨某X、杨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冀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冀某到襄城县X村闫某家,盗走闫某家山羊2只。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闫某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闫X、闫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冀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李某某、王某丁义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王某丁正家,盗走王某丁家红薯粉400斤。经鉴定,被盗红薯粉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家红薯粉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刘某X、刘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冀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红薯粉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预谋后到禹州市X村姜某家,盗走姜某家山羊2只。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姜某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刘某X、苏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冀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伙同张某戊(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郭某家,盗走郭某家山羊2只。后卖给襄城县X村王某丁。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郭某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李某X、朱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冀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冀某、郑某乙伙同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张某戊家,将张某戊家2扇铁某门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某门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郑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其家铁某门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郑X、王某丁、景XX、盛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盗铁某门价值鉴定结论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9年12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X(已判刑)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民杨某家,盗走杨某家耕牛1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陈述其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杨某X、杨某、李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李某X另证实其伙同李某某盗窃耕牛。并有证人王某丙证言、李某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耕牛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张某戊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王某丁家,盗走王某丁家“春兰”牌挂机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组。经鉴定,被盗物某总价值2063元。案发后郑某甲已赔偿王某丁冰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家空调、沙发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冀XX、李某X、李某X、王某丁、郝某、和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郑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空调、沙发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县X村刘某X家,盗走刘某X家“福莱特”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并藏于襄城县X乡后河庄王某丁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060元。案发后赃物某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X陈述其家摩托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刘某X、李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郑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摩托三轮车合格证、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物某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0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X、冀XX(二人均已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闫某家,将闫某家1只山羊盗走。后三人将该山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丁、郑某X、冀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闫某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顾XX、盛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冀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X(已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X村李某X家,将李某X家2只白色山羊盗走。后二人将该两只山羊以7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郑某X、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X陈述其家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证人张某戊、张某戊、张某己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被盗山羊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09年11月7日晚,经禹州市X村的燕某(已判刑)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邵某、张某戊、郝某(三人均已判刑)、陈XX、姚XX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洛阳铲、铁某、探杆等工具,到许昌县X村北地某“伏皇后墓”进行盗墓。被群众发现后,邵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等人窜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邵某、燕某、郝某、张某己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孙XX、刘某X证实其发现有人盗墓后即喊人并打电话报警、后抓获一名盗墓的人。并有辨认笔录、许昌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X号文件、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的罪行,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李某某的自首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李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冀某、李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成立,应予支持。冀某、李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冀某、李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冀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乙、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冀某、李某某、刘某某均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诉讼中,郑某乙、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丁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