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一九八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女,一九八0年五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邱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六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合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河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