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市XX路。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3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乡XX村X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平,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辉,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连,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XX,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组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鲁XX之妻。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9时40分,周XX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XX市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刘红钩编织纺商店门前路段靠右边停车时,遇行人汤XX同向行走至此,由于周XX驾车靠路边停车未察明其车右侧情况,致使x小型轿车与汤XX相撞,后失控碾压倒在地上的汤XX并撞到逆向停靠在道路北侧由肖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轿车,湘x轿车后移又与逆向停在其后由刘XX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造成汤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肖XX、刘XX均无责任。汤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0年9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死者汤XX肺破裂、血气胸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事后,周XX已赔付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损失x元和医疗费593元。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认为周XX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8元,扣除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48元,遂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死者汤XX生前的家庭成员有:丈夫邱XX,儿子邱X平、邱X辉,女儿邱X连,儿子邱X吾于2006年死亡,邱X吾之子邱XX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有关赔偿的主张权利。
经审核,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93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48元(x.31元/年×8年)。上述1-3项合计x.48元。
另查明,湘x轿车车主系鲁XX,该车于2009年9月26日在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至2010年9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并交纳了不计责任免赔率的保险费23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X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右方交通情况下即靠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肖XX、刘XX无责任。浏公交认[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肖XX、刘XX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要求将肖XX、刘XX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在交强险下共同赔偿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X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周XX予以赔偿。鲁XX虽系湘x轿车车主,因周XX有合法的驾驶证,鲁XX将车给其妻子周XX使用并无过错,故鲁XX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死者汤XX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起跟随儿子邱X辉共同生活,并照看邱X辉经营的“金雅阁综合商行”,汤XX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市居民计算。此次事故造成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亲属死亡,给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湘x轿车在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物质损失应先由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支付x元(医疗费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损失x.48元(x.48元+x元-x元)由周XX承担。因车主为湘x轿车在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购买了不计责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周XX承担的x.48元赔偿责任,应由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直接给付给受害者。因周XX已赔偿x元,故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在上述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x元给付周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邱XX、邱X平、邱X辉、邱X连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周XX赔偿x.48元(因周XX已赔偿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x元给付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营销服务部还应付邱XX、邱X平、邱X辉、邱X连x.48元);二、驳回邱XX、邱X平、邱X辉、邱X连要求鲁XX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周XX负担。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湘x和湘x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从本案的交通责任认定可以看出,湘x和湘x两辆车虽然认定无责,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时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可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追加该两台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对交强险不理解的表现。三、一审认定本案受害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共同辩称: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XX、周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XX驾驶的机动车在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汤XX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给予赔偿。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湘x和湘x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受害人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过高”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
在本次事故中,湘x和湘x的车辆无责任且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要求追加肖XX、刘XX为本案的当事人在交强险下共同赔偿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X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造成了损失,周XX已赔偿的x元也是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损失的一部分,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在诉讼请求中剔除了周XX已赔偿的x元,要求赔偿x.48元,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该部分一并审理,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死者汤XX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起跟随儿子邱X辉共同生活,并照看邱X辉经营的“金雅阁综合商行”,原审法院将汤XX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市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此次事故汤XX无过错,汤XX的死亡,给邱崇才、邱X平、邱X辉、邱X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财产保险公司XX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