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6日10时30分,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S216线商城县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及乘坐人梁后珍受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颅脑等处出血损伤,一直处于深度昏迷植物人状态。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60元。4月23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颅脑伤残程度为一级。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王某电动车车损为1105元。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行至转盘时未按标志绕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已先行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行至转盘未按标志绕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目前的伤残状况以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护理费被告陈某应暂时先支付五年,以后按年度每年支付(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x.75元(其中医疗费为x.6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60元/天×116天×2人+出院后365天/年×5年×60元/天×1人=x元;误某费为50元/天×146天=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6天=34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16天=3480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5人=3682.21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19年=x.9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5元,合计x.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x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项下x元,财产赔偿限额1105元,三项合计x元)。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等费用合计x.30元(总损失x.75元-交强险部分x元=x.75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x.75元×40%=x.30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为x.30元)。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x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158元,被告陈某承担2772元。
陈某上诉称,1、王某目前处于深度昏迷植物状态,实际生存年限尚不能确定,请求以定期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支付19年,显失公平。2、护理费标准过高,给付5年的护理费显属不当。3、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过错是主要责任,不应当判x元,请求改判。
王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定期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远远低于规定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应当每天90元。3、精神抚慰金x元实属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原审法院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某伤残卧床,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日夜护理,参照同行业标准每日60元不属过高。王某评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某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