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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旷亚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旷亚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9时6分,被告刘某驾驶鄂x轿车在京珠高速大浦出口处与文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肖某某、曾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云、胡某某、蔡某某、蔡新某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衡东县交警队处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无责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x.33元,曾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云、胡某某、蔡某某、蔡新某9人损失x.03元。另外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x元及施救费1400元的损失。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曾某、谢某云、蔡新某、刘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据三:仲裁调解书。证据四:保单。证据五:车损发票(含施救费)。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应是运输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竟合,对方九位伤者损失,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损失应先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承担;再者九位伤者损失有虚假部分,应予扣减;自己本身有车损735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车损发票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共同辩称,某某县公司按核赔标准,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车损2000元,在三责任内赔偿x元。应由某某市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到市公司做赔案。

对于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及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车损发票),双方均不持异议,其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方以此证明支付了除肖某某外其余九位伤者各项损失x.03元,被告刘某方审核证据二后认为应是x.79元,原告同意按x.79元计算,故对此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被告刘某无仲裁意思表示,此仲裁调解书对被告刘某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日9时6分,被告刘某持“C1E”型驾驶证驾驶鄂x轿车在衡东县X镇京珠高速大浦出口处与文某某持“x”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湘x大型客车上乘客肖某某、曾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云、胡某某、蔡某某、蔡新某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10名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衡东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无责受害人肖某某医疗费x.33元(肖某某其余损失已经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判决),无责受害人曾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云、胡某某、蔡某某、蔡新某9人损失x.79元。另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x元及施救费1400元、被告刘某车损735元的损失。另查明,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客车及被告刘某驾驶的鄂x轿车分别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及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对于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某对肖某某医疗费x.33元、原告车损x元及施救费1400元无异议。对无责受害人曾某、谢某某、刘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云、胡某某、蔡某某、蔡新某9人损失x.03元,认为只有x.79元,后双方同意按x.79元计算,故原告支付的费用核定共计x.12元。被告刘某的车损735元,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由原告自行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作赔案,故对此项应作相应扣减。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经原告及各被告核定为交强险内赔偿x元+车损2000元=x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除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及原告方司机文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某及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客运合同在交警部门调处的情况下支付了十名伤者的相关费用,继而取得了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辨称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应以运输合同处理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x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对于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x.12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下少部分双方按责任分担。由于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x.12-x)×70%=x.28元,扣除被告刘某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款x元及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刘某的车损735元,最后被告刘某应承担的金额为x.X-X-X=x.2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刘某应予偿还。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应负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另行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做赔案,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为x.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共计x元)。

三、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28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辉;印8份;2011年9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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