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村X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略),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村委会诉被告王某丁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7月共欠陈堡村X村民小组粮食直补款1547.63元,被告承认此事,并要求给其开具收据(号2113)后退还此款,但之后去催要此款时,被告却以词推托,不归还所欠款项,并造成以后因找被告要账发生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008年所欠粮食直补款1547.63元,并支付2008至2009年利息154.76元(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5月14日计息),车费250元,以上合计1952.3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向陈堡村X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是第三村X组欠其工资2250元,2008年第三村X组内应得的粮食直补款1547.63元算到被告名下,应使归还被告的工资款还不够,原告作为村委会不应当起诉被告,因此事是被告与第三村X组的纠纷,村委会没有权利起诉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共大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直补款1547.63元;2、王××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用出租车收条证明一份,以证明因找被告要粮食直补款到有关部门去反映所花交通费;3、2009年1月9日第三村X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号x)以证明经过有关部门找被告催要粮食直补款,被告说让给其开具收据后退还该款,开具收据后被告并未退还该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县大块陈堡生活部于2007年5月31日、11月17日、11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三张,以证明被告任第三村X组会计期间给第三村X组买东西的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31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不属实,因2007年被告为第三村X组财务会计,如果费用合理,被告当时完全可以报销。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凤泉区纪委未找被告谈过话,镇纪委找过两次,但被告要求原告开过票后被告打自己的工资条与粮食直补款折抵后多退少补。因该证明是代表镇党委纪委所出具,证明的是被告欠原告粮食直补款的基本事实,与被告所陈述的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找其要账不用坐出租车。因该组证据系打的白条,非正规出租车票且又无原告所讲的因找被告要账坐出租车分别找的几个有关部门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开收据确有此事,是真的,但当时与原告协商的是开具收据后被告打条后用收据上的粮食直补款数额抵被告的工资,多退少补,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并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提出,除了不欠被告工资款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是自己所说,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举第一、三两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欠粮食直补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系陈堡村X村民小组会计,2008年因被告欠陈堡村X村民小组粮食直补款1547.63元,没有交给第三村X组,原、被告经中共大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协调此事,并找被告谈话,被告提出要求陈堡村X村民小组给其开具票据后才退还粮食直补款1547.63元。后陈堡村X村民小组给被告开具了票据,被告以陈堡村X村民小组还欠其工资为由拒退粮食直补款1547.63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占用陈堡村X村民小组的粮食直补款不退,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被告辩称陈堡村X村民小组欠其工资未给,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该方面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村民委员会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做为基层一级村民自治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向被告追讨被告长期占用的粮食直补款并无不妥,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向被告讨要粮食直补款所花出租车费用250元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直补款利息154.76元偏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09年1月9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故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次日即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向陈堡村X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赔礼道歉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讼,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粮食直补款1547.63元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的粮食直补款1547.63元及利息(利息以1547.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4日止);
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