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48岁。
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演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苏某某,被告何某某、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被告的酒店经营需要,经焦作市文化局介绍原告的演艺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演出合同”,合同约定演出期限为六个月,每天演出费用6500元包干制,每三日一结算。由于被告经营有方,酒店生意非常兴旺,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六个月的演出。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演出费,尚剩余2009年12月12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28日三个时间段的三笔费用计x元未付,其中在2010年9月20日,给付一万元,至今尚剩余x元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演出费共计x元及追索欠款的旅差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职员演出有违约行为;2、原告演出所产生的费用数目过高;3、原告与被告需核对欠款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多少钱;2、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演出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演出服务关系,演出费用支付方式;2、被告何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何某某欠演出费x元;3、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欠款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欠原告演出费x元;4、差旅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讨要欠款花费x元。被告何某某、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在特邀演出时虚报费用,造成结算费用过高,在演出过程中,原告未按要求达到演出人数;X号证据不真实,因为当时不可能产生演出费用;X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不同部门结算,造成费用的数字相互重叠,数额不准确;对X号证据,有一部分车票往返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票据中有火车和汽车票,相互连贯不起来。
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辽宁省铁岭翔韵演艺中心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09年10月13日,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铁岭翔韵演艺中心签订演出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邀请辽宁省铁岭翔韵演艺中心到酒店进行文艺演出,演出期限为六个月,演出的费用为包干制,每天为6500元。结算方式为三日结,结算时间为第四日12点之前,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演出,截止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共欠演出费x元,其中有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欠x元,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4月2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x元、x元欠条,欠x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了纠纷。
本院认为:辽宁省铁岭翔韵演艺中心与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x元,有欠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核对账目。三笔欠款的数额各不相同,不存在重叠的问题。何某某作为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经理所出据的借据属于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款应当由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旅差费,该费用确系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但由于原告没有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按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演出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89元,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云达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