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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高科技工业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科技工业园)

上诉人唐某某、高科技工业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冷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科技工业园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0时40分左右,唐某林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S217线沿林荫路、陶源路X路方向行驶,途经陶源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驶入道路施工工地,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唐某林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经过勘察现场、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做出了永凤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唐某林驾驶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的静态因素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施工路段,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事故应由唐某林负主要责任。高科技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高科技工业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高科技工业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后,唐某林之兄唐某林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事故路段中间是水泥地面,两侧是坑道,施工单位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将该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不准确。事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适用交通安全法不正确,应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高科技工业园也提出复核申请,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事故形成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唐某林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永凤公安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特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有子女三人,即唐某林、唐某林、唐某林。死者唐某林未婚,无配偶及子女,唐某林生前系永州市X镇X村X村民。死者唐某林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况属无证驾驶。高科技工业园在事故路段施工时,没有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永州市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8月l4日对陶源路IV标路X路面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合格。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唐某林死亡,核定原告可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l、丧葬费11,541元(1,923.5元/月×6月);2、被赡养人生活费25,366.67元(3,805元/年×20年);3、死亡赔偿金90,250元(4,512.5元/年×20年);4、受害人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4,656元;5、摩托车损失4,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l75,813.67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和上级机关复核认定,所以,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的发生,唐某林无证驾驶,对道路的静态因素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施工路段,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林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双方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做出了维持决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复议决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总金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核定的金额为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X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唐某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l75,813.67元的30%,即人民币52,744.1元(含已付款35,000元在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某、原审被告高科技工业园均不服,唐某某以“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撤销原判,由高科技工业园承担全部责任”,高科技工业园以“本案部分损失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等为主要理由,分别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发生时道路尚未按设计要求完工,但路段宽直平整,车辆能正常行驶。由于唐某林无证驾驶,对道路的静态因素估计不足,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施工路段,,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其本人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唐某某上诉提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科技工业园上诉提出“部分损失计算有误”的理由,因原判根据2009—201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丧葬费等是适当的,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还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唐某林在此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确实为4万元,并无不当,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正确,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与经济损失分列计算不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永州市X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某某因唐某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13.67的30%,即人民币40,744元。

三、由冷水滩区X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某某因唐某林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80,744元(含已付的35,000元在内)限冷水滩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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