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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玉其又名杨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上午8时,原告在淇县X镇X村西后路北头水网改造现场工作,被告杨玉其在已经挖好的管道沟上往沟内踢土,原告就找被告理论结果被告照原告脸上打了两拳,还踢了原告下身。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只住院治疗5天,就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未愈出院了。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等共计318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杨玉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17日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朝歌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7日早上8时许,在阁南村X路北头,徐某某在路口水网改造施工时,因口角纠纷与本村杨玉其发生撕拽,杨玉其将徐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杨玉其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2、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2009年7月17日,杨玉其涉嫌殴打徐某某一案,经朝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朝歌派出所依法对杨玉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民事部分未赔偿。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后,原告民事部分未获赔偿。

3、原告徐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共计1598元。以此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98元。

4、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入院,2009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双侧附睾绕节。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伤情。

5、法医鉴定票据1张,照相费收据1张,共计费用35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共花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相关职权部门或专业机构所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7日早上8时许,原告徐某某在阁南村X路北头,路口水网改造施工时,因口角纠纷与被告杨玉其发生撕拽,杨玉其将徐某某打伤。后徐某某到淇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双侧附睾绕节。随即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1598元。经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处理,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构不成轻伤,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玉其处以500元罚款,民事部分经淇县公安局多次调解,徐某某未获赔偿。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玉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其与原告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而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598元、鉴定费35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结合本案原告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均应为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每日补助10元为宜,计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数额不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出需要额外营养的证据,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219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玉其承担3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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