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
被告代XX,女
原告杨X与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虹、李木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自愿结婚,婚后感情甚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为了有个更好的家,原告外出打工,因工作特殊,外出时间长,与被告相处的时间少,被告心生离意。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选择一个抚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可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10月13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代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XX。双方婚后感情还好,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相处的时间减少,发生争吵。2011年2月21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生育小孩后,家庭负担的加重,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争吵与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使家庭生活得更好,被告要给原告多一些理解,原告对被告多一些体贴、珍惜,只要原告经常回家与被告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