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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与公司员工刘芳芳、王泽(均已判刑)通谋盗窃后,利用上夜班之机,将公司保利龙成品仓库内灯关掉,由刘芳芳驾驶发泡车间内手动叉车,将用于堆放货物的铁栈板43个盗走,销赃给李某松(已判刑)的废旧收购点,获赃款68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铁栈板价值人民币1,290元。

同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及刘芳芳、王泽再次利用上夜班机会,将公司发泡车间原料存放区EPS(聚苯乙烯)原料40包用手动叉车拖到公司发泡车间外,由王泽驾驶公司货车将赃物销赃给李某松的废旧收购点,获赃款51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0元。

同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常某及刘芳芳、王泽采取上述方法,盗窃EPS(聚苯乙烯)原料20包,销赃给李某松的废旧收购点,获赃款2,500元,被告人常某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6,5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EPS(聚苯乙烯)原料58包并发还被盗单位。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常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失主武汉兴冠电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苏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案人刘芳芳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结认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常某及同案人刘芳芳、王泽、李某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常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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