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
辩护人汤某,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书记员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从黑龙江省哈某市、辽宁省沈阳市等地购进大批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光盘,在吉林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左门其经营的“群艺音像”商店内进行销售。在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各类光盘x片,经公安机关抽样并送吉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扣押光盘系非法出版物。经吉林市X区价某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光盘合计价某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结论、吉林市X区价某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侦查机关扣押的8万余张光碟中,有6万张左右是沈阳一个姓朱的让我代卖的,我没有卖出去,准备给他退回去,我不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错误,应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达到巨大,必须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销售量较少,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应当单处罚金为宜。2、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从黑龙江省哈某市、辽宁省沈阳市等地购进大批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光盘,在吉林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左门,无证经营的“群艺音像”商店内进行销售。在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商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各类光盘x片,经公安机关抽样并送吉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扣押光盘系非法出版物。经吉林市X区价某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光盘合计价某人民币x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明细表证明,侦查机关对吉林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群艺音像”商店进行搜查时,查获光盘x片的情况。
2、吉林市X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证明及吉林市X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登记表证明,吉林市X区X街“群艺音像”商店在2006年7月办理音像许可证后,未办理年审,该许可证已作废,属于无证经营。
3、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群艺音像”商店在工商部门无注册记录的情况。
4、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结论及抽样取证检验记录证明,侦查机关送检的光盘属非法出版物。
5、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寄送的《老大的幸福》2碟装完整版实物并非该台授权发行的出版物,电视连续剧《老大的幸福》系该台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6、吉林市X区价某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某鉴定结论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x片盗版光盘,平均价某2元/片,总价某人民币x元。
7、被告人孙某的名片证明,被告人孙某为销售光盘印制名片的情况,上面载有“批发DVD孙某,全市最低价、惊爆价”的字样。
8、“群艺音像”商店现场照片及扣押被告人孙某光盘照片证明,“群艺音像”商店现场的情况。
9、货物运输单据及发货清单、吉林市吉泰货物转运站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孙某从沈阳等地购进光盘的数量和价某及提取货物的情况。
10、银某、取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存、取款情况。
11、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的经过。
12、证人XXX证实,我于2010年6、7月份,到孙某开的批发光碟的店里当售货员,一直到2011年1月份孙某被抓起来。售货员就我一个人,我每天工作一上午,一上午能批发200张至300张。孙某卖都是影视剧类,还有儿童卡通片、歌曲及一些科普知识类光碟,一般一张碟批发价2元,孙某收钱,我不收钱。孙某是否有执照,销售的是否是盗版我不清楚。货是从沈阳、西某、哈某通过配货发过来的,进货都是孙某联系。
13、证人XXX证实,我用人力三轮车给人拉活。我从2009年左右开始给孙某运送光碟,大约运了几十次,每次运1件或2件,每件货重大约100斤左右。取货地点有新地号街冬梅货站、物华商城、运河里金盾货站,有时在路边等货柜车,卸下来后直接运到孙某的店里。货从哈某和沈阳发过来的比较多。货款有时孙某给我,我给货站。孙某不用我送货。
14、证人XXX证实,我是沈阳金盾货物吉林提货处负责人。孙某于2009年春节到2011年春节前,从沈阳五爱市场往吉林配货,她配的货都是往她商店进的光碟,在我这写文具、文化用品,具体配了多少光碟记不清了,我只找到2011年1月的4张单据。
15、证人XXX证实,孙某用我下岗工人的手续办理了“群艺音像”商店,孙某是孙某的妹妹。
16、被告人孙某供述,我经营的“群艺音像”商店是2005年开的,一直到现在。这个店在2005年、2006年注册了,是兑我店的那人注册的。后来因为不挣钱,我就开始卖盗版碟了,所以就不注册了。我经营盗版碟期间被有关部门处理过(罚款),但手续我没留。2005年我兑店后,在2年内卖正版,因为不挣钱,我就开始卖盗版碟。我在沈阳、哈某、西某等地进货,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卖的都是DVD碟,有电视剧、电影、卡通、百科等类型。2007、2008每年进货5、6万片(每片进价6.5元),2010年大约进货10万片。现在每片1.7元、1.85元,我付款的方式是通过银某汇款、货场代收、送货给现金等方式,有时给送货的老头(XXX),他再给货场送去。以前是6.5元进货,7元卖出,现在是1.7元进货,2元卖出。这些年一共卖了30多万片盗版碟,一共赚了16万多元,赚的钱都花了。盗版碟都批发给市里的商贩、有出夜市的和早市的。
我在沈阳从小龙、小超(具体叫啥不知道),还有一个叫李铁生的那里进货,主要是这3家,一般都是他们有新版碟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都有什么碟,我再告诉他们进什么货。他们按照我报的碟名进行配货,配货车到吉林后,将货款及运费一同交给配货司机。数量少的我自己去取,数量大的由开电动三轮车的XXX给我送来。西某向我报货有个叫“胜达”的,可能是店名。哈某向我报货的叫“山秋”。公安机关清理库里的8.7万片碟,这些都是我进的货,其中有5万片是沈阳一个姓朱的给我发来的,这些碟我能卖就卖,卖不了就给他退回去,因为这些碟有些过时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并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购货的地点、价某、付款方式及销售情况,并有证人证实,现其对此予以否认,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