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曾用名冉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上诉人冉某因与韦某析产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代理审判员黄智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韦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冉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由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X栋X单元X楼X号未取得房产证,在该判决中不予处理。2010年7月1日,冉某、韦某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韦某将自己位于飞龙新城X-X-X号门面过户给冉某,另外给付冉某40000元;2、冉某在韦某履行如上约定后即认可位于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的住房为韦某所有,并从该住房处搬离;3、因该住房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能办得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如在以后韦某在办理该类事项中,冉某须无偿协助韦某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在办理飞龙新城X-X-X号门面过户手续时,冉某称其才知道该门面并非韦某购买,而只是韦某租用的,由于该门面尚处于市场的培育期,现在经营是处于亏本状态,只有门面所处的市场是成熟期时门面转让才值钱,故该协议的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韦某欺诈自己所签,协议应无效,冉某同时表示愿意将门面的租赁权及40000元返还给韦某,双方的共同财产应重新进行分割。为此,冉某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韦某已于2012年2月取得柳石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冉某、韦某系于2008年12月经该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但并不是表示冉某、韦某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因此,冉某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违反判决书的规定,理由不成立。冉某认为协议约定韦某将飞龙新城门面过户给冉某,应是该门面取得所有权的过户,但门面实际上只有租赁权,因此,韦某存在欺诈行为。因在该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门面过户的性质,而冉某也表示该门面所在市场尚处于市场培育期,生意不好,该院认为,冉某是因此而认为与韦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价值不对等,才认为协议无效的,并不是冉某所诉的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又由于前述房产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的缘故,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多时间内才签订的该份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是双方在经过充分考虑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韦某有欺诈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冉某所诉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冉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上诉人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因此而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价值不对等,才认为协议无效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审法官主观猜测上诉人的心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门面所在市场尚是否处于市场培育期,生意是否好做,主要是指门面现在的经营情况,与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无关联性。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就是受被上诉人欺骗而签订的。被上诉人当时口口声声讲门面是其购买的,况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还声称门面是其购买的,当上诉指责其当庭还欺骗时,被上诉人立即辨称购买的是租赁权,但众所周知,租赁权是没有“购买”这一说法的。正是被上诉人这一欺骗性的陈述,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况且从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用词来看,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该协议第l条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飞龙新城X-X-X号的门面过户给乙方。“这里用的是“过户”二字,众所周知,只有所有权转让才存在“过户”,租赁权的转让是“转租”,而非“过户”。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门面过户的性质”也是错误的。由前述可知,协议约定的过户性质就是指所有权的转移,否则仅凭一个市场培育期的门面租赁权上诉人是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行为作出时的主观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现在的情形胡乱猜测。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离婚后一年多时间才签订的该份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是双方在经过充分考虑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审法官的观猜测,且与事实不符,因为门面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才与飞龙房开公司签订的,同年7月被上诉人就诱骗上诉人签订协议,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早有预谋,并不是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充分考虑,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只是夫妻双方婚后的财产分割行为,属普通民事行为,因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从而认定双方财产分割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准确,应当依法撤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后,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本着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冉某以被上诉人韦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从而致使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后,于2010年7月9日即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一条,与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飞龙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自签订该租赁合同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门面的“过户”指的是租赁权的转移。但上诉人在租用该门面后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对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二审时经本院对此调查,上诉人陈述说原来以为门面不用交租金,后来才知道刚开始不用交租是有扶植政策的缘故,发现扶植期过后要交租金后感觉不值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经审查《飞龙新城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第一页已明确写明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因此上诉人辩称不知需要交租金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是因为事后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价值不对等才欲反悔,并不是其所诉称的该分割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所签订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冉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吴媚媚
代理审判员黄智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