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宋xx通过竞标,承包了“引黄某渠”工程八标段,该工程即位于郑州高新区X乡后庄王某的郑州市南部四河景观用水邙山干渠综合治理工程。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臣(另案处理)多次以索要“协调费”为名,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扰工程正常进行,并于2010年9月9日,采取切断工地施工电源的方式,强行向宋xx索要“协调费”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宋xx、宋xx陈述、证人唐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施工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理阻扰他人施工,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