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47岁。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份,被告人未某伙同余某、韦风堂(均已判决)、“谢某娜”(基本情况不详)以假结婚的方式,由“谢某娜”为诱饵,韦风堂冒充“谢某娜”的叔叔,谢某只(已判刑)冒充“谢某娜”的父亲,骗取被害人内黄某X村谢某某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风堂、余某、谢某只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郭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未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未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某、七十二条第一、三某、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六月三某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