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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起,范某某陆续向卢某某借款,2008年9月,范某某向卢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卢某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每月月底还壹仟元,如有逾期,后果自负”的借条一张。此后,范某某未按约还款,卢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

原审另查,卢某某,又名卢X,范某某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又查,范某某提供证某许某某的证某证某了范某某曾多次在卢某某家打牌输钱,并向卢某某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某范某某曾向卢某某借款2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范某某理应归还该笔借款。根据范某某提供的证某证某某证某范某某确向卢某某借款,现范某某辩称该笔22,000元的借款并非借款系赌债,并且曾向卢某某还款,但均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卢某某开设的棋牌室赌博,有时钱不够由卢某某垫付,前后十几次累计起来共22,000元,后范某某从2009年4月起陆续以现金归还10,500元。因欠款是赌债,故不是民事纠纷,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卢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赌债。范某某借款后未归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范某某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时间为2010年7月4日中午,对话双方为范某某和卢某某的前夫蔡某某,范某某提供该份证某欲证某本案系争债务是赌债且范某某已归还部分。卢某某则认为,其已与蔡某某离婚,蔡某某与范某某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某。蔡某某到庭,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2,000元债务,且未归还过,其与范某某的谈话内容仅涉及其离婚后开设棋牌室发生的事情,与卢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在案的借条可以认定,卢某某与范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范某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卢某某向其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范某某认为双方的债务源自赌债,且已部分归还,应当举证某明。范某某在一审中未能举证某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某某在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某,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主要以范某某诱导为主,案外人蔡某某的谈话内容则似是而非,而案外人蔡某某又到庭陈述录音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份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某范某某之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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