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私愤将本村村民李某×家的房屋放火点着,李某×、李某×存放在李某×屋内的大棚草苫、竹杆等杂物被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承认我放火,证据不充分,我不认为我犯罪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私愤将本村村民李某×家的房屋放火点着,致李某×、李某×存放在李某×屋内的大棚草苫、竹杆等杂物被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昨天中午,我先用打火机把李某×门前的玉米垛点着,后又上李某×屋内用烟头把李某×屋内的草毡子点着,吃罢午饭后三、四点钟,我又用打火机把孟××的玉米杆垛点着。李某×还欠我爷3000元跑了,所以我就把他的屋烧了。因我失恋了,情绪低落,要账也没要来,所以把孟××的玉米垛点着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那天中午1点多,我在门口吃饭看到李某某骑个自行车往东,到往李某×家拐的地方把自行车往墙那一扎可往里去了,因那地方偏里很,除了我们那几家在李某×屋内放东西去,根本也没别人去,我就也过去,我到李某×院内时就发现堂屋可往外冒烟了,李某某一个人在院内站着,说“这里着火啦,我来看看”,我就急忙喊人救火。
3、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有41领草帘,三四百元竹杆被烧了,损失约3600元。这些东西在李某×屋子放着,还有李某×的草帘也在×瑞家放着。李某×老婆看见是李某某点的火。
4、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下午是×瑞家北屋三间着火了,火大的很,人救不下去,打119消防队来把火灭了。×瑞家房子火被灭了以后,大约下午四点多,赵×给我打手机说我的草帘子着火了,等我回来时已全烧了。我家的草帘子因没处放,就放在李某某家了。李某某曾在庄上放出话说要烧麦子,烧东西,而且他点火烧×瑞家房子时有人看见,我怀疑是他点的火。
5、证人王某证言:昨天中午饭前11点多,我在院内发现门外边冒烟,我就出去看到路边玉米杆着火啦,我都急忙喊救火,后旁边群众都来了,又有人说我家后院也着火了,我就一看我后院李某×的房子也着火啦。
6、证人胡某证言:今天下午1点多一点,我在院里看见李某某钻到李某×屋里,我的房子在李某×房子西边紧挨着,见李某某推门,我说:“干啥哩”李某某说:“屋里着火了。”我从前边绕到×瑞家,李某某还在×瑞院里,×瑞屋里火可着起来了,我赶紧喊救火。李某×全家外出,我、李某×家东西在他家屋里放着。
7、证人张某证言:昨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路边打牌,看到李某某往南去了,他往南刚过去没有多长时间,路边的孟××的玉米杆垛、刘××的麦垛可都着火啦,我就喊救火。正在救火时,李某某自己家的房子可也着火了啦。反正我就见李某某过去后没多大一会儿可着火了,也没见别人路过那里。
8、证人李某×证言:上午大约10点多,×瑞家东间一间偏房着火,我听说后参加了救火,火扑灭后我回到新宅,中午准备吃饭,又听外边人们喊着火了,我又到着火地方时,火大哩很,很难扑灭了,后消防队来把火扑灭了。我在东间墙上边站着,下边人很多,乱哄哄的,说是李某某点的火。
9、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烧毁的李某×砖木结构瓦房四间价值8660元,李某×58条草毡、李某×41条草毡、张某42条草毡价值5300元,总计价值x元的事实。
10、书证
(1)提取笔录及照片3张,证实从李某某家提取作案工具打火机的情况。
(2)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的事实和发破案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现场被烧毁情况及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放火,指控其放火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原供述及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李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