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张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某与张某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现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与张某相识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在长达十五年的婚龄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关心,体谅对方。只要双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熊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故对熊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张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熊某上诉称,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张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