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余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打闹生气,致使二人感情日渐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本案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余某。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家庭观念淡漠。对此,均应冷静、理智的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某占
人民陪审员罗洪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