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X组。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X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办事处西郊社区X区X栋X楼。
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与被告陈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陈XX、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0年12月29日02时,被告陈XX驾驶的湖南x三轮汽车在临岗公路临澧县X村路段,与原告万X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万XX受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6804.5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4410元(34281元/年÷365天×3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30元/天×55天)、护某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鉴某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8.50元(父亲4310元/年×8年×30%+弟弟4310元/年×20年×30%+女儿4310元/年×13年×30%÷2)、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陈XX的湖南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969.08元;2、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4、原告病历资料、鉴某、医疗费发票、鉴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理产生的费用及构成八级伤残;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责任;
6、常德市X镇武阳牲猪交易市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
7、石门县X镇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一直从事运输业;
8、原告的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
9、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万X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事个体运输并具有相关的资格;
10、牲猪交易所凭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牲猪运输的情况;
11、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2、万传彪的残疾证,拟证明万传彪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13、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4、车辆维修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的情况;
15、陈某、刘某、刘某连的申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上的三位车上人员放弃本起交通事故的诉讼赔偿权利。
被告陈XX辩称:湖南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陈XX三方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先行调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陈XX也有受伤,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交强险部分协商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代抄单1份,拟证明陈XX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3、证据14、证据15与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的弟弟万传彪有关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弟弟不是原告万XX法定的、必须的扶养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质证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与龙传彪有关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2月29日2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的牌照为湖南x三轮汽车载王文英在临澧县X乡路段(G207线临岗公路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大兴村路段时,遇原告万X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某、刘某、刘某连相对驶来,由于陈XX超车时疏忽前方来车,万XX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湖南x三轮汽车头部左侧与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两车相挂,造成原告万XX及乘车人陈某、刘某、刘某连、被告陈XX及乘车人王文英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临澧交警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刘某、刘某连、王文英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万XX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57天,住院医疗费为26804.58元。2011年12月2日,湖南鼎信司法鉴某中心对万XX的伤情出具了湘鼎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70日(含内固定装置),需1人陪护75日(含内固定装置);本鉴某完成日之前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后期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左右。原告万XX因鉴某花费鉴某费700元。
原告万XX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后的维修费为2000元,原告万XX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刘某、陈某、刘某连放弃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
被告陈XX为湖南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原告万XX自2009年2月起在常德市X镇从事个体汽车运输牲猪生意。原告万XX的近亲属有:父亲万先立(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万子颖(X年X月X日出生)、妻子杨菊化。万先立有五个子女,其由原告万XX等四位子女共同赡养。
原告万XX与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陈XX在开庭过程中,三方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万XX与被告陈XX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万XX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应对原告万XX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营养费和对其弟弟万传彪进行扶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和对其弟弟万传彪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身体致残而遭受了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万XX自2009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上述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法核定为199711.08元,其中医疗费26804.5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护某3750元(50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鉴某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0.5元(父亲4310元/年×8年×30%÷4+女儿4310元/年×13年×30%÷2)、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万XX与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安邦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元。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77711.08元(199711.08元-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46626.65元(77711.08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万x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3内赔偿原告万x.65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陈XX负担2000元,原告万XX负担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