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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刘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男,汉族,住(略)邦杰路。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周口市棉纺织印染厂家属院。

被告秦XX,女,汉族,住周口市棉纺织印染厂家属院。

原告靳XX诉被告刘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我与被告家关系不错,于1996年共同购买荷花市场五期量贩三楼X间房,房款由原告垫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x元,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刘X不给面见,被告秦XX与刘X已经离婚,秦XX认为此款不应该完全自己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x元。

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秦XX辩称,欠款是事实,该购房款是我和刘X共同欠的,应由我俩两共同偿还。

原告靳XX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购房款的事实;2、(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荷花市场五期量贩购买房屋48间,被告刘X下落不明,与被告秦XX离婚且具有过错,该判决书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对所欠债务未进行分割。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5日,被告秦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靳XX与刘X和秦XX家关系不错,于2006年9月份两家合伙买下荷花市场五期量贩城三楼X间营业房,大部分资金有靳XX出资,经过算账(房子已明确分开)刘X和秦XX还欠购房款x元,情况属实。秦XX,2009年11月25日。”

另查明,被告刘X同被告秦XX于199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经我院判决被告刘X与被告秦XX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被告秦XX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靳X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X、秦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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