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a,男。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王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王a、王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其与被告王a于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王b是双方之子。原、被告在当地浦江镇X村X组共有的房屋于2001年被拆迁,并由此取得安置房1套。2001年上半年,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并于2002年1月开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期间,原告与王a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离婚,因原告无正常的认知判断能力,放弃了上述安置房的产权份额。其病情缓解后曾提起诉讼,经鉴定确定其在2002年6-7月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始知此房屋已由被告方出售。现要求分割上述安置房的出售款520,000元,由其取得其中的173,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王a、王b共同辩称,对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所作鉴定不予认可,原离婚协议应属有效。原告自2002年8月至2005年6月未曾看病,也未主张权利,故原告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房屋份额,被动迁房屋建于1983年,是王a的婚前财产。动迁时,王b因是独生子女故计算了一人半的份额,王a父母各计算了三分之一的人口份额。在原告与王a离婚后,由王a出资70,000-80,000元进行装修。出售总价属实,但出售时装修折价4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了部分税款,且离婚后双方儿子由王a独自抚育,离婚时原告已得到房屋补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结婚情况;
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情况;
3、宅基地发证资料5页,证明被动迁房屋属原、被告共有;
4、预订动迁房通知单1份,证明安置房的取得;
5、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安置房已出售;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
7、协议1份,证明王a父母另外享有动迁利益。
两被告共同举证有: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拆迁中考虑的相应人口因素,且房屋补偿费属王a婚前财产;
2、审理笔录1份(2009年11月27日),证明相应房屋的建造与装修事实;
3、审理笔录1份(2010年2月9日),证明原告表哥对原告情况的陈述是鉴定机关做出相应鉴定的依据之一,但原告表哥陈述是在2005年才与原告方亲属结婚,故鉴定机关未尽核实义务。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6月15日,原告徐a与被告王a登记结婚,王a系再婚,俩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b。1991年,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者王a名下、于当地亭子村X组登记有楼房2上2下和南侧平顶房1间,建筑面积131平方米,并列徐a、王b为家庭人员,注明立基日期是1983年。
2001年12月15日,由王a作为被拆迁方,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明确拆迁房屋的有效建筑面积是210.84平方米,应安置人员是本案原、被告,及王a之父母各计三分之一人,该户应得补偿款合计137,553.88元,应得安置房位于谈中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X室),面积118.34平方米,房款62,601.50元,扣除该房款后应得74,952.38元。当地动迁办证实,按动迁政策,该户以人口因素统计安置面积,即徐a、王a、王b每人各40平方米,王b因系独生子女加20平方米,王a之父母合计80平方米计三分之一,故该户合计安置面积166.65平方米。2007年,当地又出台相应政策,该户可再行购安置房,目前已交购房定单。当事人确认实际尚未购房。2001年12月15日,由王a等弟兄三人签订协议,涉本案内容是父母的动迁安置面积以三股开形式摊到兄弟三人处,该协议除由王a等三人签字外,其父母未签字,另有他人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2002年7月4日,徐a与王a于本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于当年6月12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王b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100元,余由被告承担。被告得X室应得份额及相应电器、家具、存款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X室相应产权份额,得存款60,000元及日常用品等。2005年3月10日,由王a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康顺德签订买卖合同,将X室以520,000元(含装修)售出,原、被告确认装修是离婚后由王a出资进行,被告主张装修出资70,000-80,000元,出售时折价40,000元,而原告称装修出资约10,000-20,000元。
2009年11月4日,原告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要求分割X室等。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相应时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在该次诉讼中经被告方申请派员出庭,其分析的主要内容即是据沈a反映及病史记录,原告于2002年1月5日因精神异常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后长期门诊随访,2002年6月-7月间多次门诊。其鉴定意见是:原告患有抑郁症,2002年6月-7月期间处于抑郁症发病期,目前处于缓解期,原告2002年6月-7月期间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后撤回该案之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有以下争议需予判明,即,一、原告在办理登记离婚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在前案诉讼时,已经相关机构予以鉴定。现被告之主要异议在于认为沈a之陈述不实。本院认为,无论鉴定意见书还是鉴定人到庭的陈述,确反映鉴定时听取了沈a的陈述,但鉴定材料还载明了原告当时治疗的相应病史记录,且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检查,故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信,被告之异议不足以否定此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2年6月-7月期间即进行登记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原告与被告王a所签之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无效,但因原告现认可其离婚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a已离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已被动迁房屋的权属与原告现主张的分析认定。已被动迁房屋原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曾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根据相应规定,该类房屋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权利人。针对本案,因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王a,家庭人员列徐a、王b,故依法应认定所登记房屋属此3人所有。此房的动迁,也不改变原有房屋的权属性质。本院注意到,相应动迁材料确反映当地动迁时,还计入了王b、王a之父母另外的人口因素,但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原告之主张可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割确定。1、此动迁所得安置房仍登记在王a名下,也由其出售;2、王a弟兄间曾签协约定将父母的动迁安置面积平均纳入兄弟三人处,虽王a父母未予签字,但此约定内容与该户的安置协议一致;即使王a父母认为此约定侵犯了自身利益,因该户还有尚未实际取得的安置房,其利益可在该处予以体现。根据证据,王a出售X室得款520,000元,且原、被告确认装修是离婚后由王a出资进行,虽对装修出资原、被告陈述不一,但本院认为被告之陈述有其合理因素,相应扣款和交易税款由本院在实际分割时予以酌定。在考虑分割因素时,本院认为还应考虑被动迁房确于原告与王a婚前由王a一方建造,离婚时双方之子随父亲生活,王b在动迁时另外计算了人口因素等,故原告可分份额应低于三分之一。三、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基于以下主要理由认为此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仅因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已变卖,故转为房款的分割;其次,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是在前次诉讼中才予确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得之份额。另对原告主张之利息,因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故原告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王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a财产折价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