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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盘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X组。

原告文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考虑不周,草率结婚,结婚后没有几天被告便趁原告不在家时私自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结婚后仅几天时间,被告便于同年7月24日不与原告商量私自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江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仅几天就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几天被告就私自外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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