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丙。
被告沈某丁。
被告沈某戊。
被告沈某己。
原告沈某丙诉被告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邻是沈某丁、沈某戊。沈某丁之子沈某己无视国家法律,趁原告不在家,于2011年5月在原告西墙上多处打孔,把铝合金窗架装在原告的西墙上,约28米长、2.9米高。被告这一行为造成原告西墙出现裂缝,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也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被告的上、下水某道离原告的西墙很近,因地下长期潮湿,也是造成原告西墙裂缝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装在原告西墙上的铝合金窗架、恢复原状;并拆除上、下水某道、恢复原状;被告用钢筋、水某、沙石加固原告的房子,质量要保证好。
三被告辩称:沈某丁和沈某戊系兄弟关系,沈某己系沈某丁之子。沈某己于2002年在沈某丁、沈某戊两人共有的宅地上修建一处住房共三层,与被答辩人楼房(后四层、前三层)相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子都是2003年先后建成并投入使用,答辩人房子在西,被答辩人房子在东,两家只有一墙之隔。房子除自己使用外,大部分用于出租。由于被答辩人常年不在所盖的新房居住,缺乏对租房人的管理和教育,使答辩人沈某己蒙受不少损失,经常发现衣物被盗。且被答辩人的房子是全某闭的,一楼有两个厕所,其西墙又是毛坯墙,臭味瘴气经常向答辩人院内散发,给答辩人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念其邻里关系,以和谐相处为重,不予计较。为确保此类情况不再发生及保证安全,今年5月沈某己在东临墙边安装了铝合金玻璃幕墙,对双方都有利。为保证幕墙安全某固,在被答辩人长达37米的西墙边用十几个塑料膨胀螺钉加以固定,此幕墙既没有对原告墙体造成危害,更没有裂缝之说,更不用说要用钢筋、水某、沙石加固了。此事件被答辩人也向村X村委会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幕墙既没有对被答辩人墙体造成危害和损失,又恰逢城市创建之时,对被答辩人做了不少工作,但被答辩人不听村委会劝说,诉至法院。答辩人的上下水某道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且用的是20CM的PVC管子,根本不会漏水,更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墙体造成危害。被答辩人曾于2004年9月就此状告答辩人要求拆除上下水某道一案,经西工区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其起诉。2006年11月被答辩人不服裁定、提出申诉,2007年5月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答辩人认为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和为贵、和谐相处、相互谅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丙与被告沈某丁、沈某己均系洛阳市X村人,沈某丁与沈某戊系兄弟关系,沈某己系沈某丁之子,沈某丁、沈某戊的宅基与原告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其北面和西面。2000年5月沈某丁、沈某己开始在沈某丁、沈某戊二人共有的宅基上建房,当时因宅基纠纷与其西邻发生矛盾,经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2002年11月原告沈某丙开始在其宅基上建房,同年11月12日沈某己与沈某丙达成协议,载明“乙方(沈某丙)西墙根与甲方(沈某己)上、下水某道相临,甲方已铺设完毕,乙方在浇注水某桩时应采取可靠措施,以保证甲方上、下水某道不受损坏。乙方浇注桩基时在已采取措施情况下施工,但由于不可预料的因素造成甲方上下水某道损坏、漏水某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愿意承担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到甲乙双方对上下水某检查前,因上下水某水某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004年原告沈某丙因与被告沈某建、沈某戊相邻关系一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超界线建筑及上、下水某道,经本院审理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进行行政确认,故裁定驳回其起诉。2005年原告沈某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洛阳市X乡人民政府涂改原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为沈某丁、沈某戊颁发的洛郊集建(土字06)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本院同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随后就(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7年5月3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抗诉决定书。2011年5月因被告沈某己在其一楼走廊外侧、原告房屋的西墙上打孔安装了长约28米、高2.9米的铝合金窗架,现原告以该行为侵权且被告的上、下水某道距其西墙太近、造成其西墙裂缝为由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房屋西墙上安装铝合金窗架,确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关于原告所称被告的上、下水某道造成原告西墙裂缝,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上、下水某道安装在先,原告建房在后,管道离原告房屋西墙近不是被告单方责任造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西墙裂缝是由于被告钉铝合金窗架行为或是因被告上、下水某道的原因引起,其要求被告拆除上、下水某道、加固原告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沈某丙房屋西墙上的铝合金窗架,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己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