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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2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时某利用协助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收取李某丙镇X村民潘XX、李某丁人的社会抚养费61500元人民币,除上交镇政府50000元,下余11500元人民币被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赃款已追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时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已退出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的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身为村委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15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时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时某已退出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时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某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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