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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镇“川河宾馆”二楼其经营的网吧客户机主机硬盘上存放200余部淫秽视频文件且已共享,其中197部淫秽视频文件供在该网吧上网人员通过客户机观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赵××、李××、马××、李×、靳××、朱×、邹××、张×、胡×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物证照片,中国联通河南尉氏永兴营业所出具证明,河南省通信公司尉氏县分公司永兴支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出具情况,上网记录表,最后一次点击访问时间表,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尉氏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所开设网吧内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客户机1台、路油器1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客户机1台、路油器1个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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