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田XX。
原告XX市XX合作联社与被告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XX于2006年3月30日,由我社下属的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养殖,月利率9.6‰,2008年3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并自200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XX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田XX与XX市XX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XX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养殖,月利率9.6‰,2008年3月29日到期。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6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接收后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XX市XX合作社现已改制更名为XX市XX合作联社XX信用社,系XX市XX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XX市XX合作社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XX市XX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田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全部责任,改制后,原告作为原XX市XX合作社的上级主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3月29日按月利率9.6‰计收利息;自2008年3月3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田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大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