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
被告金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沈某某。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金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张某乙(以下称第三被告)、沈某某(以下称第四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五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至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张某三系第一被告之父亲、第二被告之丈夫、第三、四被告之子。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镇境内的亭枫公路X.8公里处,与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0元、牵引费2590元、车辆评估费990元、救护车费9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700元等合计55,67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53,670元由其他五被告承担37,569元。
第一至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受害人张某三之子、第二被告系受害人之妻子、第三被告系受害人之父亲、第四被告系受害人之母亲。2009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受害人张某三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8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其车左前部),与沿亭枫公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使受害人从车内摔抛出后跌地受伤;稍顷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X轿车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途经现场时,因疏忽大意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其车底盘前部与跌地受伤的受害人相碰撞,造成受害人所驾的车辆、原告方的车辆损坏、受害人受重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杨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X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五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H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系与受害人的车辆相撞,而并未与施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受害人依责进行赔偿,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作为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受害人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至四被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50,000元,由修理费清单及车辆损失的情况确认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牵引费(含拖移费、现场清理、停车费)2490元、评估费990元、车辆鉴定费1700元等51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放弃在本案请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酒精检测费,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18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承担2000元,余额53,180元由第一至四被告承担70%即37,226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7,22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第一至第五被告负担。五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