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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办马旗寨小学三年级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又名黎X),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其父黎某乙与被告李某因感情不和,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年判决离婚,其由母亲李某抚养,其父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其父与被告就其抚养权发生纠纷,2008年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由父亲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判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生活、教某、医某等开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其现在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增加孩子的抚养费,且黎某乙尚欠其房屋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又称,如果黎某乙今后每月按时给付其房租,其原意增加黎某甲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黎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黎某甲,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2月4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黎某甲由其母李某抚养,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08年,原告父母黎某乙和李某因原告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以(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由其父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黎某甲诉至法院以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4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增加孩子的抚养费。又称黎某乙尚欠其房租未返还,如果黎某乙每月按时返还其房屋租金,其便同意增加黎某甲的抚养费至400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基本的生活费、教某费、医某费等。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黎某甲之父母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黎某甲由其父黎某乙抚养,其母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以物价大幅上涨,抚养费不够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400元。被告李某称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然物价上涨,抚养孩子的费用增加属客观情况。又称,原告之父黎某乙欠其房租尚未返还,若黎某乙返还其房租,并且以后每月按时交付房租,则其同意增加原告的生活费,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前整体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主张400元的抚养费并不为过,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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