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上海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11时许,张某驾驶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虹桥机场二期枢纽工场内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05,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8元等合计624,222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驾驶员张某系被告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是在其执行单位职务时所发生的,故由被告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1时10分许,张某驾驶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虹桥机场二期枢纽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在该工地内由南向北行走,二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性功能障碍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六级、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兄黄某、女儿黄某丹(X年X月X日生)。原告系上海某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10月份起进入该公司承接的虹桥机场二期枢纽工程工地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由公司修建在该工地内的简易工房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海某某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张某在执行被告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其首日第一张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为8点前而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时间却为11时10分,但根据原告就诊病情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该日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凭据确定为91,5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52日,本院予以确定并根据相关规定以每日20元计算,确定为304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其所从事具体行业的证据,但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80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686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4,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73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按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伤残,且被告同意在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上增加3%,即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53%,且原、被告计算伤残赔偿的系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故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3%=305,682.80元,现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05,682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7,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确定为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酌情考虑原告已丧失50%的劳动能力,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扶养费,其母亲在原告定残日已年满58周岁,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992元/年×20年÷2人×50%=104,960元。其女儿的扶养费,其女儿在原告定残日已年满六周岁零九个月,现双方一致确认计算11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20,992元/年×11年÷2人×50%=57,72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2,688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综上,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619,66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619,66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99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